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诉争商标标识“神农架”除作为湖北省下辖的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之外,还是原始森林的名称,即具有“其他含义”。但作为原始森林名称的“神农架”依然具备表征特定地理位置的功能,且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矿泉水等商品的特性与地理位置因素关系密切,故若将诉争注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相关商品来源于特定地理区域,甚至具备某种特定品质和功能,故无法发挥商标应当具有的区分不同商品来源的作用。在此基础上,考虑到“神农架”也是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故被告适用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宣告诉争商标无效并无不当。